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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一锤定音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机构

最高法一锤定音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机构近日,最高法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下称《规定》)明确了深圳金融法院管辖案件范围,司法解释自2025年8月10日起施行。

《规定》共七个条款,其中,第一条明确了金融民商事案件范围,分为五项表述,第一项是: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典当等纠纷;第二项是:独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人就深圳金融法院案件管辖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说到:实践中,上述11类纠纷,争议一方的主体一般都是金融机构,故属于金融民商事案件并无争议。

这里讲的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相关交易的机构,主要包括: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黄金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财务公司(有金融许可证)、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保理公司、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等。

这些机构,往往持有特定金融牌照,需要经过专门的审批或者备案登记,以便于确认。小额贷款公司被最高人民法院纳入金融机构范围。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一直以来饱受争议。

其中,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依据如下:第一,2008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银监发(2008)23号文件发出《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设立、资金来源、资金运用、监督管理、终止作了明确的规定。

《意见》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章节中明确指出“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以推断出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性质是金融活动性质;《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

由此,可以推断中国人民银行、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很大程度是认可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身份。

第二,2009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银发(2009?)363号],将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纳入金融机构范围;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统计制度的通知(2009年8月27日银发[2009]268号),为加强对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统计监测,及时、准确地反映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发展以及对经济的支持情况,人民银行建立了《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统计制度》,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了金融统计范畴。

以上两个文件中央行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机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其金融机构的定位。

第三,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25)》将常住机构单位划分为五个机构部门,即非金融企业部门、金融机构部门、广义政府部门、为住户服务的非营利机构部门和住户部门,并将金融机构定义为主要从事金融媒介以及与金融媒介密切相关的辅助金融活动的常住机构单位,包括从事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服务、其他金融服务等活动的法人单位。

所有金融机构组成金融机构部门。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业务符合此金融机构的定义,由此可以推测国家统计局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在金融统计的范畴内是属于金融机构的。从以上三点看,小额贷款公司似乎应该认定为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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