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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地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合同性质认定(干货推荐!)

以房地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合同性质认定(干货推荐!)目前国内租赁行业较为常见的房地产融资租赁有三种形式一是直租式即由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以自有资金代替承租人购买相应房产然后将之租给承租人使用定期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租赁合同期满后根据金融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事先约定既可由租赁公司收回房产也可由承租人向租赁公司支付象征性的对价而获得房屋所有权二是售后回租式即开发商将房产出售给租赁公司又将该项资产从租赁公司租回开发商既是出卖人又是承租人租赁公司既是买受人又是出租人

这样开发商既盘活了固定资产获得了一笔融资又对房产仍拥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控制权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以象征性的超低价残值向租赁公司回购标的房产此为目前最常见的房地产融资租赁模式三是间接租赁式

即以房地产项目内的机电设备管线为租赁物或者以生产型企业的生产设备为租赁物开展售后回租业务间接实现为房地产项目融资的目的对以房地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性质认定问题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以房地产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理由是(1)实质法律关系与融资租赁不符

房地产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不是房地产的使用人而是房地产的开发商建设者与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系租赁物的使用人有显著不同房地产融资租赁的本质是房地产抵押借贷(2)房地产项目的融资租赁与融资租赁的功能相背离从融资租赁合同的产生及功能上来看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主要是企业的生产经营设备

因此,融资租赁也被作为金融资本支持实体经济的重要法律工具但在我国的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以房地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作为租赁物的房地产不是企业厂房而是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楼盘或者地方政府的保障房认定此类租赁构成融资租赁实际等于架空了国家的房地产调控政策也有违金融资本支持实体经济的宏观政策

(3)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则不适用于房地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如一般而言融资租赁的租金设定与设备的折旧具有对应关系租期届满设备大多只剩残值

而房地产项目到期后租赁物不是剩余残值而是体现为大幅度增值,因此,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则中有关租金设定租赁物的残值计算租赁物清算等规则均不适用于房地产融资租赁

(4)从立法上来看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租赁物范围表述为“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未包括不动产由全国人大财经委牵头起草的《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2条也将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限定为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以房地产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其理由是(1)作为监管机构的银监会商务部均未限制房地产租赁国外立法及国际公约也无禁止房地产租赁的立法例(2)房地产融资租赁因其租赁物登记公示制度健全是最安全的租赁物也是融资租赁公司主要的业务和利润来源如果认定房地产融资租赁无效将带来巨大的金融风险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的第3条专门规定了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明确“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明确了房产可作融资租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1条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

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也明确了房产可作融资租赁说明我国明确认可房地产融资租赁

(4)从国际立法趋势看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2条规定租赁物是指承租人所有用于经营活动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资本货物设备未来财产特定的产成品厂房和役畜(包括未出生的役畜)也将不动产包括在内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以房地产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合同本身并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但合同本身仍然有效

主要理由基本同第一种观点相一致但认为此类合同如无直接违反《合同法》第52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的仍然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但就合同的司法处理而言应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应以其实际构成的合同关系如借款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等实质法律关系来确定其法律适用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曾就房地产等不动产是否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列明了认可与否定的两种方案征求各界意见从反馈情况来看有关监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立法部门对此问题的意见也并不一致融资租赁行业特别是金融租赁公司也对否定房地产融资租赁的观点则多表示出强烈的反对意见

有鉴于此我们并未明确否认以房地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但对此类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仍应进一步综合《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和个案情况来认定具体而言对租赁物包括企业厂房设备在内的融资租赁合同我们倾向于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理由是此类租赁物符合银监会及商务部有关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的规定体现出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融资租赁特征也符合通过融资租赁支持实体经济的产业政策

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上来看将企业的厂房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第237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就商业地产而言其承租人为融资需要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商业地产的使用权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其物权担保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提供融资便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非政府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调整对象和目标故也不应以其租赁物为不动产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我们倾向于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是(1)房地产在建项目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故出租人并未实际取得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此与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特征相背离

(2)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其租赁在建房地产项目也并非为使用租赁物而是通过房地产项目来取得贷款融资(3)在建房地产并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固定资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但固定资产并非法律术语究竟何为固定资产认定标准也不一致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3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

有观点认为固定资产须具备以下条件①企业所有的为了在生产或供应商品和劳务时使用出租给他人或为了管理的目的而持有②为了连续使用而购置或建造的③不打算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出售

另有观点认为固定资产是流动资产的对称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确定某物是否是固定资产不是取决于它的实物属性而是取决于它在生产过程中执行职能的特殊方式

同一型号的一台机车在机车制造厂是产品而在铁路运输企业则为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具备以下特点①在固定资产的使用过程中它本身的实物形态不构成产品的实体而是通过其对产品形成过程中不断作用使其价值部分逐步地渗透到产品中去②以物质形态存在的一种资产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③具有物质形态存在的劳动资料的高额价值性不同于低值易耗品

有观点认为固定资产就是不动产事实上是对固定资产概念的误读确定某物是否属于固定资产不是取决于它的实物属性而是取决于它在生产过程中执行职能的特殊方式固定资产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持有的目的在于使用而不是出售或投资

为出售而持有的实物资产是存货为投资而持有的资产是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因此,持有的目的不同各企业的固定资产范围也不同对制造业的企业而言厂房属于固定资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在建房地产项目是为了出售而不是使用故不属于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是劳动工具或手段而不能是劳动对象其价值通过分期转化到劳动产品当中而在建的房地产项目恰恰是劳动对象而不是劳动工具和手段(4)从国外实践来看虽非全部禁止房地产的融资租赁但从实际的交易量来看以开发商政府投资平台作为承租人以在建房地产项目作为租赁物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也非常少

国外未将房地产排除在租赁标的物之外主要是因为国外房地产贷款渠道通畅而且融资成本低于融资租赁方式故其无须借道融资租赁形式。因此,虽然法律未禁止房地产的融资租赁但实际以房地产作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罕见

从行政监管的角度来看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范围问题租赁公司是否可以以商品房城市地下管网公路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应由融资租赁行业的行政监管部门予以认定和解决

在行政监管部门未就此明确表态的前提下如果我们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租赁物的范围作出限定不仅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也可能危及既存的大量合同履行

但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的角度来看确实存在以此类租赁物或权利作为租赁物的合同能否按照《合同法》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章的规定及本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因此,本司法解释虽然未明确否定房地产融资租赁但仍以租赁标的物的性质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因素之一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个案予以认定在避免以公开认可房地产融资租赁导致架空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同时减少对已有房地产融资租赁业务的冲击在房地产融资租赁的实践中具体的业务操作方式也有不同

有的出租人

要求

明确将房地产过户到出租人名下以保障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也有的租赁公司和开发商为了避免交纳房地产过户的大量税费而采取了不过户的操作方式对未过户的因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不符我们倾向于明确认定此类房地产融资租赁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有观点认为污水管网电力架空线机站等存在需添附于土地上水泥造纸发电冶炼精密机械等设备是不可拆卸的类似这些设备必须以整体资产作融资租赁整体资产包含了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如果认定不动产不能作为租赁物如融资租赁的本质不符

我们认为设备添附于不动产之上与以房地产商品房作为租赁物有显著区别前者租赁物的是设备后者租赁的是房地产商品房本身正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2条所规定的租赁物不会仅因其附着于或嵌入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

因此,以此类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仍然属于融资租赁合同

但要注意的是此类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可能存在物权担保功能较弱的问题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虽然理论上可以行使取回权但实际上并不可行或者取回后租赁物价值基本丧失融资租赁交易的物权保障功能难以实现由此给出租人带来的承租人违约风险不可避免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关系的基本价值并未实现

而在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时也还要兼顾此类设备的建造价值与租金总额之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但此属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问题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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