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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组成的法律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组成的法律分析导读本文结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与“惠普租赁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等融资租赁合同欠款纠纷案”的审理意见从融资租赁的法律与经济实质角度分析其租金组成的要素

本文明确了租金应当根据出租人的“融资成本”和“合理利润”来确定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根据其发生的性质可以归入“融资成本”“合理利润”

引言2002年9月23日深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惠普租赁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等融资租赁合同欠款纠纷案”做出了(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45号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服务费”作了定性对于确定融资租赁中租金的组成具有重要的意义

案情回顾2000年8月15日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及其附表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按期支付租金该协议约定设备价款为13,817,

  1. 42元和5,436,
  2. 00并约定了每期租金金额

同年10月25日被告在签收单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之后被告违反约定未能支付租金本案的诉争是服务费可否属于作为租金计算基数中的设备价款的组成部分原告是否有法律依据收取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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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意见深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协议》附表中将服务费约定为设备价款的一部分当时被告并无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是否应包括服务费未作明确规定并允许签约双方可以“另有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中将服务费约定为设备价款的一部分并以此作为租金的组成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支持服务费的诉请法律评析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选定而购买并以租赁的形式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2与传统(经营性)租赁合同中的不同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不仅仅是租赁物使用的对价更是“融资”的对价

3从经济实质角度来看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最关心的是“融资款项”的收回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实际上是对出租人提供资金的占有使用即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是占有使用出租人“融资款项”的对价。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组成的确定与传统租赁合同中租金组成的确定标准是不同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同利润确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组成应当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

  1. 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即出租人的“融资成本”
  2. 出租人的“合理利润”

在“融资成本”因素中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资金以及利息将在之后的租金中分期收回同时出租人在购买过程中支付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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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税款保险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分摊的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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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应计入该“融资成本”并从租金中得到补偿

从本案判决书中对于该“服务费”描述来看该款项应当属于前述购买过程中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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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出租人以租赁物为载体提供“融资款项”的对价即“合理利润”该部分往往表现为“融资成本”(本金)的利息这也是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根本目的之所在

在本案中审理法院亦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将服务费根据其性质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有约定”)作为“融资成本”的一部分并以此作为租金的组成部分

该审判意见也充分体现了审理法院对于融资租赁的经济实质的把握融资租赁中的租金是“融资款项”的对价不同于传统租赁中租金其构成应以出租人的融资成本与利润为基础

值得一提的是在“张要朋与龙工(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的《民事判决书》4中对于在设备购买过程中承租人支付的“首付款”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法院)认为“承租人支付的首付款并非是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租金实际上是承租人分期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物件的价金的本息和其应获取的利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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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偿还”

可见融资租赁中各类款项的性质分析应当从其经济实质角度出发而不能简单的套用传统租赁中租金的概念

另外在融资租赁实际操作中除了计入“融资成本”的服务费(即购买过程中发生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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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往往还存在着以融资额为计付基数的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且不属于租赁物购买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成本此类款项一般按融资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并按期支付

笔者认为此类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在实质上仍然属于“租金”的组成部分只是换个名称而已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归入出租人的“合理利润”中

当然在实践中还会存在一种交叉的情况即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服务费等(即购买过程中发生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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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可能会高于租赁物购买过程中实际所发生的那么根据上述租金组成的分析实际发生的服务费等款项属于“融资成本”高于部分的则为出租人的“利润”的组成部分

此外,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承租人常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规定认为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等应付款项并未在该“准则”中有所规定因此承租人往往此抗辩出租人收取此类服务费等款项无合法依据笔者认为承租人的该抗辩是不成立的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 》第四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否决合同效力之一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企业会计准则》作为财政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不能否决合同效力

其次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表述来看“租金”的确定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中约定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再次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一条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即《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的对象的是企业的财务会计不具有约束合同的效力

最后出租人应收的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的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出租人的会计处理上体现“未实现融资收益”

结语综上分析融资租赁中的租金应当根据出租人的“融资成本”和“合理利润”来确定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根据其发生的性质可以归入“融资成本”或者“合理利润”中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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