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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进行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个合同构成存在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及承租人三方当事人

在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表现为这样一个复杂的过程:(1)用户与供应商(出卖人)之间商定设备买卖合同条件;(2)用户向租赁公司提出缔结租赁合同的申请;(3)用户与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4)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签订买卖合同;(5)供应商向用户交货用户进行验收;(6)用户向租赁公司交付标的物受领证并支付第一期租金;(7)租赁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买卖价金

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完全独立存在二者常常呈现效力上的相互交错

这种效力上的交错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另一个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时承租人在一定前提下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买卖合同中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关的条款

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这种效力上的相互交错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为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

也就是说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就约定有这样的条款承租人就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该项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

在这种意义上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本来就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之一他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系属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对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意的产物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基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变更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也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非属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既然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存在效力上的相互交错那么其中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能否对另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产生影响呢?对此日本已出现了相应的判决其中大阪高等法院的一个判决认为除有特别情事外其一契约之有效无效对另一契约的成立与生效不生影响该立场已为其他判决所接受形成为一项判例法原则

而日本有学者对此项判决提出批评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契约与租赁契约之间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当租赁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如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契约应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如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卖契约应不受影响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租赁契约应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

这一观点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是实践的产物而非法律的创新它是一种仍在继续发展变化的交易形式而非进入了相对的稳定期因而法律应尊重并反映这一客观现实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而先不要作出强行性的规定

更何况当事人欲实现两个合同的相互影响时完全可以经由彼此间的约定来实现详情请咨询深圳彭易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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