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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概念及租赁物的特定化要求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后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出卖人转移到出租人使用权归承租人所有根据出卖人与承租人的不同关系一般采用两种交付方式

在三方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采用指示交付方式完成即合同一般约定由设备供应商(即出卖人)直接交付承租人由承租人进行验收当出卖人与承租人出现竞合时即在售后回租关系中由承租人(亦是出卖人)继续使用租赁物一般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

随着交付的完成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合同一方转移到出租人一方使用权由承租人行使

鉴于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作为权利载体的租赁物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特定物该特定物必须是自身具有独立特征或者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通过载明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坐落位置等基本信息进行特定化与承租人的其他财产进行区分

融资租赁关系中如果一旦认定租赁物未被特定化也就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交易的标的物无法与承租人的其他财产进行区分不但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丧失对租赁物主张所有权的载体而且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亦存在法律瑕疵融资租赁公司将会承受巨大的法律风险

一方面如果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未被特定化则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列租赁物无法与现实中的客观物形成对应关系出租人失去主张所有权的基本载体无法行使所有权的基本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难以有效主张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抵押权无法以所有权人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有效的执行异议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一旦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未被特定化法院极有可能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融资租赁业务具有显著的融资特点实践中如果认为融资租赁关系不能成立往往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处理由此将对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产生重大影响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条件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材料企业设立申请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场地使用协议书(原件)和房地产权证明(复印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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