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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支出三原则与税前扣除凭证三原则差异

兼论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支出三原则与税前扣除凭证三原则差异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在财税圈引发普遍关注和热议笔者也由看热闹的变成扎热闹的

今日对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支出的合理性原则与税前扣除凭证的合法性原则谈一谈陋见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支出三原则与税前扣除凭证三原则关系 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支出三原则

众所周知在《办法》出台以前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支出应遵循真实性关联性和合理性的原则其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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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之规定

上述法条中的“实际发生”说的是真实性原则“与取得收入有关”说的是关联性原则“合理”说的是合理性原则税前扣除凭证三原则《办法》第四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

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两种原则的关系

《办法》第二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税前扣除凭证是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税前扣除凭证与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支出是表里关系表应遵循证据原则里应遵循内容原则

《办法》甫一出台眼尖的读者就发现税前扣除凭证的三原则与《企业所得税法》中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支出三原则既有联系又区别

联系是两者都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的

要求

两者的真实性原则实质上是同名同义前者的真实性原则指的是支出已实际发生后者的真实性原则指的是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两者的关联性原则是同名异义前者的关联性是指支出与取得收入的有关后者的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其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有“合法性”的

要求

而后者却无后者有“合理性”的

要求

而前者却无准确区别税前扣除凭证的合法性与其所记载的支出的合法性并适度把握后一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确定了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支出应遵循真实性关联性和合理性的原则

在此未提及合法性原则这并不是说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支出一点也不需合法性适度的合法性还是需要的无非是合法性没有像真实性关联性和合理性那样具有突出的地位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法》里单独列示

《办法》里适当提一提税前扣除凭证的合法性也是无可厚非的而且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支出合法性(即税前扣除凭证所记载的支出的合法性)与税前扣除凭证合法性的内涵是不一样的更何况《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权制定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

因此,不能说在《办法》里提税前扣除凭证的合法性就缺乏上位法的依据如前所述《办法》第四条规定“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这里仅仅是概括性描述描述的对象是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未包括税前扣除凭证所记载的支出

有权威人士撰文进一步指出“合法性是核心只有当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填写

要求

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证明这里的‘法律法规’是广义上的概念既包括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包括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包括与税前扣除凭证有关的其他各类法律法规”

笔者认为除了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外税前扣除凭证所记载的支出也需要适度遵循合法性原则在税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前扣除凭证所记载的支出合法性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而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参考有关规定精神办理

如《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五条第15点明确指出“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借鉴上述两个规定对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支出合法性原则的把握要适度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取得的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支出的证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取得的凭证是否作为税前支出的证明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企业购买违禁物品如毒品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成本的凭证的直接无效

企业从超出经营范围纳税人处购买货物劳务及服务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成本的凭证的不能直接认定无效其违反行为由相关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税务机关无权管辖

准确把握税前扣除凭证所记载的支出的合理性原则 同理在《办法》中不提合理性是因为税前扣除凭证本身不存在合理性的判断但是这并不否定税前扣除凭证所记载的支出(即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支出)在管理中不需要遵循合理性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规定还是需要遵守的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而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其中的各项扣除就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如果税前扣除凭证记载的企业支出明显偏高又无正当理由就有可能导致应纳税所得额明显偏低从而严重影响企业所得税额的准确性。因此,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上述规定核定其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不但作为程序法的《税收征管法》对合理性有相关规定而且作为实体法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有关合理支出的规定仍然有效部分企业所得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还对证明支出的合理性提出了明确的

要求

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

要求

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如果能够准确区别税前扣除凭证的合法性与其所记载的支出的合法性适度把握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支出合法性原则准确把握税前扣除凭证所记载的支出的合理性原则那么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原则是能够兼顾的鱼与熊掌能够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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