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众1筹平台设立一项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1金的步骤
要求
如下: 1 证1券投资基1金业协会关于领投人登记和基11金备案制度 根据《私募投资基1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立私募基1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1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基1金。
但私募基1金管理人必须按照《私募投资基1金管理人登记和基1金备案办法(试行)》和《私募投资基1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完成管理人的登记和基1金的备案工作,即向基1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成为该协会会员,且在基1金募集完毕后,向基1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此外还要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报送所管理私募基1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年度财务报告等。
股权众1筹平台上的领投人向跟投人发行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1金前,同样需要在基1金业协会官网上办理基1金管理人的登记手续;基1金募集完成后,领投人应向基1金业协会登记备案该契约型股权投资基1金。
2 领投人必须满足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根据《私募投资基1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1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 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私募股权众1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私募股权众1筹融资的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 《私募投资基1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 社会保障基1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1金,慈1善基1金等社会公益基1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1券投资基1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 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 证1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领投人作为单项私募股权投资基1金的主要投资者,理应满足这些条件限制。
3 关于跟投人的合格投资资格 由于《私募投资基1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监管对象主要是以投资组合为核心内涵的传统基1金模式,所以在对合格投资者划定标准时,没有兼顾股权众1筹领域”领投+跟投”模式的特殊性,未对合格投资者进行区别对待。
《私募股权众1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在此问题上简单套用现行做法,也未区分领投人和跟投人的资格标准,造成标准不仅过高而且不合理的现实困境,实属监管手段和立法技术层面的缺憾。
但在实践中,将领投人与跟投人的合格标准进行分类已经成为各股权众1筹平台的普遍做法,且这种区分并不仅限于财务状况的不同,而是围绕各平台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目标对象等参数,制定符合自身定1位的合格投资者标准。
这种做法显然存在较大的违规隐患,相对现实的选择是,在合格领投人的标准设定上坚持遵照《私募投资基1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股权众1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而在合格跟投人的标准设定上适当融入各平台合理的侧重参数,以达到兼顾实际效果与监管原则的目的。
4 领投人与跟投人签订投资协议 仅需通过投资协议中的约定就能确定各方法律关系是契约型投资模式的大
優勢
,因此,领投人与全体跟投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也就成了重中之重。投资协议的具体内容需要参照《基1金法》第九十三条以及《信1托法》的有关规定。
通过这样一纸契约,领投人与跟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契约型基1金得以合法诞生,投资决策、投后管理和退出机制得以确定,利益分配的原则和方式得以体现,领投人的管理
費用
也得以约定,值得在此一提的是,契约型私募基1金通常都采用类似承包的方式支付给领投人一笔固定的年度管理
費用
,如果领投人的年度管理
費用
超过了这笔数额,投资者将不再另行支付。
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件,只有审慎对待其中的每一个细节问题,才能确保整个投资计划合法合规地落实到位。
5 领投人、跟投人与股权众1筹平台签订托管协议 通常情况下,托管协议是以投资协议中的托管条款的形式存在的,即投资协议由由领投人、跟投人和股权众1筹平台共同签订,平台作为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范围被直接列明在投资协议中;当然也可以经单项契约型投资计划中的跟投人同意,由领投人与平台另行签订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签订后,平台应以单项契约型基1金名义开立独立核算的银行及证1券账户并进行托管,且与其他基1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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