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继续给大家科普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相关内容,大家一起来学习下吧!
十六、同业竞争的解决方案根据中国证监会官网发布2025年11月6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修订说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修订说明,同业竞争、关联交易及独立性问题等将变为信息披露
要求
。
但这不是降低监管标准,而是通过信息披露强化约束。监管层对于同业竞争的
要求
为: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明显有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因此,对于同业竞争,一定要在重组前彻底解决或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
以下是惯常采用的解决措施:
- 企业收购竞争方拥有的竞争性业务;
- 竞争方将竞争性业务作为出资投入企业,获得企业的股份;
- 企业对竞争方进行吸收合并;
- 企业将竞争性的业务转让给竞争方;
- 竞争方将竞争性的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
- 在彻底解决同业竞争之前将竞争性业务托管给上市公司;
-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今后不再进行同业竞争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承诺。
十七、业绩承诺修订后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不强制
要求
业绩承诺安排,如果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且未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双方可以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是否采职业绩补偿。
但如果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根据证监会2025年1月15日新发布的《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答》,只要交易中使用了收益法评估,无论出于何种交易目的或者收益法评估的比例如何,均应当以其获得的股份和现金进行业绩补偿。
十八、业绩奖励证监会2025年1月15日新发布的《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答》还指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案中基于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超过利润预测数,设置标的资产的交易对方管理层或核心技术人员进行业绩奖励等业绩安排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 上述业绩奖励安排应基于标的实际盈利应大于预测数的超额部分,奖励总额不应超过其业绩部分的100%且不超过交易作价的20%。
- 上市公司应在重组报告书中充分披露设置业绩奖励的原因、依据及合理性,相关会记处理及对上市公司可能造成的影响。
十九、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的私募基金备案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
常见问题
与解答修订汇编》中简政放权、优化审核流程的体现之一便是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
要求
由并购委审议前完成放宽至重组方案实施前完成。
根据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
常见问题
与解答修订汇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涉及私募投资基金的,应注意以下要点:1、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中,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次重组是否涉及私募投资基金以及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涉及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在重组方案实施前完成备案程序。
比如提交申请材料时尚未完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人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充分提示风险,并对备案事项作出专项说明,承诺在完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前,不能实施本次重组方案。在审核期间及完成批准程序后,完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公告并出具说明。
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备案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之后,方可实施重组方案。2、要约豁免义务申请中,申请人为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在受理前完成备案程序。财务顾问(如有)、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中对本次申请涉及的私募投资基金以及备案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二十、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豁免条件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不向商务部申报:
- 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 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通俗来讲,上述两种情形分别为母公司与子公司的集中以及受同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的集中,由于这些企业在集中之前本来就已经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集中不会产生或加强其市场支配地位。
二十一、重组方案的调整
- 关于交易对象拟增加交易对象的,应当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拟减少交易对象的,如交易各方同意将该交易对象及其持有的标的资产份额剔除出重组方案,且剔除相关标的资产后按照下述第2条关于交易标的的规定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拟调整交易对象所持标的资产份额的,如交易各方同意交易对象之间转让标的资产份额,且转让份额不超过交易作价20%的,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 关于交易标的拟对标的资产进行变更,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拟增加或减少的交易标的的交易作价、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及营业收入占原标的资产相应指标总量的比例均不超过20%;变更标的资产对交易标的的生产经营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包括不影响标的资产及业务完整性等。
- 关于配套募集资金调减或取消配套募集资金不构成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重组委会议可以审议通过申请人的重组方案,但
要求
申请人调减或取消配套募集资金。新增配套募集资金,应当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上市公司公告预案后,对重组方案进行调整达到上述调整范围的,需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二十二、对外直接投资核准备案制度——商务部的核准与备案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1、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者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者申请核准。
二十三、对外直接投资核准备案制度——发改委的核准与备案根据2014年12月27日修订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
-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改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 其他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四、上市公司境外并购采取的三种方案方案一:上市公司直接跨境并购标的公司基本思路:由上市公司直接收购或者通过设立境外子公司的方式收购境外标的资产。并购所需的资金一般来自上市公司的自有资金、超募资金或者银行并购贷款。
实践中由上市公司直接收购境外标的的案例并不多见,绝大多数上市公司选择通过其设立在境外的控股子公司对境外标的资产进行并购。
方案二:大股东或并购基金先收购标的公司,再通过资产重组注入上市公司基本思路:在上市公司境外并购中,由于境外出售方通常对于交易启动到交割的时间
要求
较短,若采用上市公司直接收购境外标的的方式,可能会导致在时间方面无法满足出售方的
要求
,因此,在不少的上市公司海外收购案例中,采用两步走的方式,即:第一步,由大股东或并购基金收购境外资产;第二步,再由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定增融资并收购的方式将境外资产注入上市公司。
方案三:大股东或并购基金与上市公司首先同时收购境外公司,再将剩余境外资产注入上市公司基本思路:此方案同样采用两步走,第一步是由大股东或并购基金与上市公司同时收购境外标的资产,通常上市公司先参股,以保证上市公司的收购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第二步,上市公司再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将境外标的资产全部注入上市公司。二十五、国有资产境外并购的特别
要求
——境外投资管理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投资的,应当经国资委核准。对于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实行备案。
未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需要追加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在履行企业内部投资决策程序后报送国资委备案。另外,在重点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项目内容发生实质改变、投资额重大调整和投资对象股权结构重大变化等重要情况时,中央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国资委。
二十六、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安全审查范围
-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
-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所谓外国投资者取得实际控制权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成为境内企业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包括下列情形:外国投资者及其控股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在50%以上;数个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合计在50%以上;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持有的股份总额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的情形。
二十七、红筹架构拆除的两种方式方式一:境内基金接盘境外资产首先,由境内实际经营企业的现有境内股东或其他人民币投资主体全面接手境内实际经营企业控制主体的股权,因该控制主体为WFOE,只能选择以现金支付对价形式使境外资本退出;其次,解除WFOE与境内实际经营企业之间业务债务、收益,股权股息分配等全部协议;再次,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是否注销境外壳母公司。
此种模式设计的主要风险有:境内实际经营企业实际控制主体变更;境内实际经营企业与WFOE关联交易中税收、外汇登记管理问题;赎回境内实际经营企业控制主体股权资金成本;协议解除成本等。
方式二:过桥并购首先,即有意图并购实际境内企业的境内投资机构可先采取收购境内实际经营主体WFOE或境外上市母公司股权;其次,境内投资机构自行以增发形式发行股份募集并购资金;再次,境外壳母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注销。
此种模式涉及的主要风险有:境内实际经营主体将成为境内投资机构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境内投资机构的挑选;境内投资机构是否涉及要约收购问题。
二十八、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涉及VIE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如拟购买的标的资产在预案公告前曾拆除VIE协议控制架构,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对以下事项进行专项披露:
- VIE协议控制架构搭建和拆除过程,VIE协议执行情况,以及拆除前后的控制关系结构图;
- 标的资产是否曾筹划境外资本市场上市。
如是,应当披露筹划上市进展、未上市原因等情况;
- VIE协议控制架构的搭建和拆除过程是否符合外资、外汇、税收等有关规定是否存在行政处罚风险;
- VIE协议控制架构是否彻底拆除,拆除后标的资产股权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诉讼等法律风险;
- VIE协议控制架构拆除后,标的资产的生产经营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 如构成借壳上市,还应当重点说明VIE协议控制架构拆除是否导致标的资产近3年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是否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十九、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股权比例可至100%2025年6月1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工信部通[2025]19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比限制的通告》,通告称,在全国范围内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股比限制,外资持股比例可至100%。
据此,外资现已可以在「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方面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部分增值电信业务,从而可在境外融资和上市时无需再采用VIE结构已有VIE结构公司回归A股时,外资也不必退出。如果你还有需要了解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你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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