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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资金借贷的税务处理及风险

房地产企业资金借贷的税务处理及风险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企业借款给他人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出于避税的考虑也有诸多公司以“借款”的名义向股东分红按往来账处理对于此种行为税务机关历来比较重视而纳税人因为缺乏对相关政策的了解和重视而产生税务损失

此前笔者曾对房地产企业融资拆借资金的税务问题撰文论述本文将对房地产企业借款给他人使用尤其是借给个人股东的情形进行重点分析房地产企业资金借贷的合法性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5]18号)明确:1、民间借贷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2、年利率24%以内受法律保护,24%至36%作为一个自然债务区年利率36%以上的无效

3、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4、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除了公司法的限制条款外符合法释[2025]18号文的相关规定公司与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借贷是法律所允许的

增值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5]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因此如果房地产企业借款给他人使用并取得利息收入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率为6%实务中如果房地产企业借款给个人股东使用不收利息增值税应如何处理? 附件1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房地产企业借款给个人股东使用属于单位向个人无偿提供贷款服务应按照视同销售处理需要交纳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36号文附件3第一条(十九)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同时《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也明确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关联交易《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只要企业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取得利息无论是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都要按规定计入应税收入

同时关联企业之间的利息收入适用特别规定笔者针对房地产企业关联交易借贷问题曾做过专门分析需要注意的是若公司借款给个人股东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利息交纳企业所得税

实务中存在公司将银行借款无偿转借给个人股东使用的情形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

费用

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公司承担的银行借款利息应认定为与公司生产经营无关不得税前扣除

个人所得税处理 由于个人股东取得分红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加之房地产企业分红前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股东在取得分红时综合税负达到40%税负畸高

基于此很多企业存在以“借款”名义分红给个人股东的情况对此相关税收政策进行了规定《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为了防范股东利用借款之名行避税之实税法采用了“一刀切”的方法即对借款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股东借款行为都视同股息红利分配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由此若股东借款用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需要在借款单中详细写明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业务后续相关经营活动的凭据应与借款单所列用途相符如果股东借款自用则不能超过期限的规定否则需要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房地产企业资金借贷行为的涉税处理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涉税业务不仅要从理论的层面正确认识还要从合同的签订涉税资料的准备会计核算等诸多方面做好工作由于股东出于非经营性的目的向公司借款本身就有抽逃出资或占用公司资金的嫌疑这种行为将会损害公司的利益

虽然抽逃出资和占用资金都不归属税务机关管理但是现行税法的规定对于股东借款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在实务中股东要在借款前了解及时还款的重要性和高昂的借款成本而公司则应健全相应的内控制度对借款流程借款期限借款条件都做出规定这对公司股东及员工而言都是有利无害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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