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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25年修订)

法律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7号发布根据2013年9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10号《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伙企业

第八条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三)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四)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六)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十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第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内控制度健全(二)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条件(四)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

要求

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三)发起人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四)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五)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重大变更(六)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八)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组织形式(九)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第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公估机构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一)公司制保险公估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二)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三)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条保险公估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金融或者评估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第二十一条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公估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保险公估机构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机构相竞争的业务第二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中国保监会可以

要求

保险公估机构撤换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二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二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三)风险管理咨询(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的人员或者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第三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保险公估业务所涉及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等(二)报酬金额和收取情况(三)其他重要业务信息保险公估机构的记录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执行业务的需要

要求

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有关保险公估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协助(二)客观公正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在当事人不提供协助或者

要求

出具虚假保险公估报告时中止执行业务或者终止履行合同(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接受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声誉(二)遵守评估准则职业道德和有关标准(三)对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资料的真伪进行查验(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其他当事人公估活动当事人有权

要求

与自身或者其他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回避第三十五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行为由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第三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联系方式业务范围等基本事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估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保险公估报告不得存在重大遗漏保险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招揽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险公估报告(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四)从业人员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代他人签署保险公估报告(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六)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进行虚假理赔(七)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二)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三)利用行政权力股东

优势

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五)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六)利用执行保险公估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七)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八)虚开发票夸大公估费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四章市场退出第四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八条第一项以外关于机构设立的条件(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公估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第四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清算结束后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第四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四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三)保险公估机构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条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所属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二)被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撤销(三)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

要求

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五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第五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五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

要求

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五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要求

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二)业务经营状况是否合法(三)财务状况是否良好(四)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五)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六)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七)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八)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九)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第五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二)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五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

要求

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一)按

要求

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

要求

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五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三)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三条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五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三)聘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

第六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四)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管专门账簿业务档案(六)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七)未按规定进行公告(八)临时负责人任期超过规定期限(九)发生第十六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十)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十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七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依照本章规定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第七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违反本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第七章附则第七十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第七十四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

要求

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第七十六条本规定中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年第3号)同时废止第七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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