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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保理”的法律风险真实案例提醒!

“暗保理”的法律风险真实案例提醒!2014年二季度对于一宗企业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债权纠纷江苏无锡市人民法院少见的启动了会审程序六月末法院下达了终审判决结果在保理从业人士金融法务人士看来这是一个标志性判例本文为您整理案件始末分析“暗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

——案件始末2012年3月份江阴市润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润辉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临港新城支行(下称“新城支行”)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在应收账款转让基础上新城支行向润辉公司提供最高2900万的保理预付款有效期至2013年3月

(所谓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即卖方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银行以此提供资金融通等金融服务若买方未按期向银行支付应收账款银行有权向卖方追索)2012年8月江阴市新暨阳石油有限公司(下称“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购买石油制品1822.8万元约定发票开具后6个月付款

当年9月润辉公司(卖方)以此向新城支行申请保理融资。2013年2月28日新城支行向新暨阳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的应收账款转让回执新暨阳公司必须支付到期的保理款。2013年3月1日新暨阳公司向新城支行支付了1450万保理款

2013年3月7日新暨阳公司认定应收账款通知书回执系伪造向当地公安局报案。2013年3月11日新暨阳公司即向无锡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上述1450万付款行为

——原告银行伪造回执欺诈手段诱导新暨阳支付款项数天之内新暨阳公司态度180度转变恰恰来源于新城支行出具的上述落款2012年9月的应收账款转让回执无锡人民法院庭审信息显示新暨阳公司向建设银行支付了1450万款项后法人代表叶卫春立即到公司查询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盖章记录但并未查询到

于是新暨阳公司人员随即到新城支行

要求

查看回执原件复查了上述回执原件后新暨阳公司认定这份回执系伪造理由是回执上新暨阳公司法人印鉴不合理其显示为法人胡祖芬印鉴

而事实上早在2012年4月新暨阳公司已向开户行中国银行申请变更财务和法人印鉴内容为原法人代表胡祖芬的印鉴不再使用启用新任法人代表叶卫春印鉴此后新暨阳公司向江阴市公安局进行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侦查

新暨阳公司在事发后向法院提起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结果显示这份回执公章与润辉公司上一次(2012年3月)办理保理业务的回执公章相同新暨阳公司的母公司江苏新暨阳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新暨阳集团”)法务负责人称“3月润辉会计小芮过来盖了两张没有填写日期也未签字的时任法人代表胡祖芬的印鉴除了上次办理保理使用外剩余一张就被此次用来伪造”

新暨阳认为新城支行为了引导公司支付款项伪造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采用了欺诈手段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

:1、撤销新暨阳公司2013年3月1日向新城支行的付款行为;2、新城支行立即返还新暨阳公司1450万元

——被告新城支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新暨阳与润辉相互串通联合欺诈新城支行一审答辩称:1、本案新城支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新暨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13年3月1日付款行为的相对人即收款人是润辉公司而非新城支行;2、2012年3月在新城支行与润辉公司的保理业务中新暨阳公司已经作为购销合同的买方按指定的保理账户付款故新暨阳公司对在2012年9月的保理业务中的账号变更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的法律效果完全清楚新暨阳公司支付本案所涉保理业务款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3、新暨阳公司诉称的新城支行伪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是润辉公司于2012年9月初在申请保理业务时提交且该回执并非本案所涉隐蔽型保理业务所必需;4、新城支行不存在欺诈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存在串通欺诈新城支行的嫌疑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侦查

综上新暨阳公司对新城支行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新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新城支行称该回执系润辉公司在2012年9月办理第二笔保理融资时提供所需资料时一并提交的

(经当地公安部门对润辉员工调查财会人员承认在2012年3月向新暨阳公司加盖了两份未署明日期的回执并一同交由新城支行办理保理业务)对于为何给润辉公司加盖了两份无署明日期的回执江苏新暨阳集团法务负责人未直接回应只表示当时润辉公司未告诉他们这是办理保理业务他们对这一新业务也不了解只当作担保进行办理

事实上上述与润辉公司签订的1822.8万元供销合同新暨阳公司已在6个月后的2013年2月进行还款但蹊跷的是还款账户并非更改后的保理业务账号而是润辉公司的其他新城支行账户润辉公司此后也未直接将这笔资金用于归还新城支行保理融资新城支行庭审中直指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相互串通联合欺诈

背后的逻辑是因为明确了新城支行对新暨阳公司可能法律上被判无直接追索权新暨阳公司有意将资金打给润辉公司其他账户用以偿还润辉其他银行债务以减轻新暨阳公司担保代偿压力

——法院归纳争议焦点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争议&新暨阳支付行为是否自愿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城支行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新暨阳公司是否自愿将款项支付至润辉公司的保理专户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新城支行与润辉公司所签订的保理合同及保理业务操作流程润辉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应通知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后新城支行有权以该款充抵其已支付的保理预付款该保理专户的户名虽为润辉公司但润辉公司并无权支配其中的资金

该保理专户虽开立在建行无锡分行但其使用系为履行新城支行与润辉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保理专户开立在银行的哪一级分支机构系银行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因此影响银行对外合同的主体地位且新暨阳公司系按新城支行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保理专户故新城支行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润辉公司虽于2012年9月7日向新暨阳公司发出账号变更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上并未填写合同号及发票号而润辉公司与新暨阳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较多业务往来在2012年9月前后亦有多笔业务发生故新暨阳公司所称“其不清楚应将哪份合同项下货款支付至账号变更通知书上载明的账户”具有一定合理性

在新暨阳公司向润辉公司其他账户付款后本案所涉2012年8月27日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已结清按常理新暨阳公司并不需再次向润辉公司的保理专户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

但由于新城支行向新暨阳公司出示了其以前为其他业务曾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使其误以为润辉公司或新城支行曾向其发出了该合同项下债权已转让的通知其负有向新城支行付款的法定义务在此误解之下新暨阳公司向新城支行指定的其拥有支配权的润辉公司的保理专户重新支付了该合同项下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民事行为本案中新暨阳公司的重复付款行为系基于受到新城支行出示的不真实文件的误导该付款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新暨阳公司有权

要求

撤销该付款行为

关于新城支行提出在新暨阳公司付款后的一系列会议纪要中已表明新暨阳公司自愿承担润辉公司的债务但经审查这些会议纪要中并无有关新暨阳公司系基于自愿而承担本案所涉润辉公司的保理债务的内容关于新城支行提出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串通欺诈新城支行的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没有采信

——“暗保理”野蛮生长风险凸显银行业协会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上半年,25家银行成员单位的国内保理业务量就飙升至1.2万亿规模近几年均以翻倍速度增长显然暗保理是一支野蛮生长的新生力量新暨阳与新城支行的暗保理纠纷案的产生使得这块市场蛋糕背后的法律风险也暴露出来

“暗保理”对于很多人而言仍是比较陌生的概念本案虽引起业内的“轰动”很多媒体纷纷进行解读认为问题出在“暗保理”或者伪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上面实际上这样的解读却有所偏差。1.“暗保理”是保理业务吗?

在国内理论和实务界通常根据应收账款转让是否通知买家(债务人)将保理分类为明保理和暗保理(或者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所谓的明保理是指保理商受让卖家(债权人)的应收账款之后将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家反之如果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之后不通知买家则属于暗保理

通常保理商为了规避买家拒不付款的风险会考虑让卖家制作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且加盖卖家公章将该通知书保存在保理商处一旦发现买家回款异常或者逾期支付即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立即送达给买家从而达到“弃暗投明”的效果我国台湾有些保理专家认为“暗保理不是保理”那么暗保理到底是保理吗?

我国目前并未有保理相关的立法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商务部和各商业保理试点地区的管理办法并未禁止做暗保理业务而且暗保理模式之下是可以择机转为明保理的因此暗保理业务属于保理业务的一种应该是没有必要去争论的。2.为何得做“暗保理”?

银行也好商业保理公司也罢其实都知道暗保理业务形态下如果不通知买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就对买家不生效保理商就不能够直接

要求

买家付款但是为何又要做暗保理业务呢现实所迫而已

实践中作为保理申请人的卖家一般是买家的供应商很多大型的买家(核心企业)具有一套完善且苛刻的供应商准入与考核系统由于目前国内保理业务还不够成熟很多企业对于保理没有正确的理解导致很多买家会认为如果某个供应商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那么可能该供应商的资金转是存在困难的

那么在下一年度的供应商遴选上面可能就会将该供应商列为“不合格”或者评价较低的供应商这将直接导致很多供应商下一年度无法继续跟买家合作因此很多供应商处于资金融通需求会选择做保理业务但是却不愿意通知买家导致只能做暗保理另外一种情况很多银行在过去十几年中将保理业务当成流动资金贷款来做

银行只是给卖家(供应商)授信基本不考虑应收账款的情况也不考虑买家的情况只要卖家有足够实力银行就给其授信贷款只不过是以“保理”之名行放款之实而已这种情况之下银行为方便省事也就选择做暗保理业务。3.“暗保理”的主要风险是什么?

很多人觉得暗保理的最大风险是不能够对抗买家这实际上是有问题的暗保理众所知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没有在保理商续作保理业务发放保理预付款(融资)时通知买家因此保理商是不能够直接

要求

买家付款的

但是暗保理是可以随时转为明保理的只要保理商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给买家即对买家生效而此种送达包括快递挂号公证面送等方式甚至在发生诉讼时当庭送达都应该认为是可以的因此暗保理的主要风险并非是否送达以及是否对买家生效的问题那么暗保理的最大风险是什么呢?

保理的风险有很多与此相关的有两大风险一是交易真实性的核查二是间接回款暗保理业务模式之下保理商是无法(或者很难)与买家进行接触的对于交易真实性的核查主要是通过调查交易记录基础合同发货凭证验收凭证等而这些相关文件主要依赖于卖家提供

根据目前大量的诉讼纠纷来看其中最大的风险就是卖家伪造单据而保理商却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暗保理业务模式之下保理商对于交易真实性核查的难度明显增大需要花更多的精力解决这个问题

其次暗保理业务模式之下显然是不可能将回款账户变更至保理商名下的那么就算是与卖家开立了三方监管账户并且将该监管账户由卖家通知买家进行变更但是卖家同样可以在不通知保理商的情况下再次通知买家变更付款账户这样就会导致买家的回款可能不会支付到监管账户导致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的回款失去控制

而在暗保理业务下只要买家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则保理商是无权

要求

买家再次付款的这点在诸多保理诉讼纠纷中也得到充分的体现因此交易真实性的核查与应收账款回款的管理才是暗保理业务需要解决的最主要问题也是最重要的两个风险。4、“暗保理”的风险管理怎么做?

首先应确保交易的真实性保理公司可以派人参与货物的运输验收或者到物流公司进行尽调确保货物是有按约交付的不过这样保理公司的人力成本比较高其次保理公司应分析商务合同里面关于退货付款抗辩抵销等可能影响应收账款金额的条款并做相应的应对

同时如果卖家与买家是通过IT管理系统进行对账的则保理公司应密切关注该系统的变化如果没有系统的话则应注意买卖双方其他形式的对账单(包括往来函件等)并且及时做好证据的保全

再次保理公司应当密切跟进应收账款的回款一旦发现回款异常应启动预警机制立即跟进调查具体原因必要的时候马上向买家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将暗保理转为明保理同时如果发现买卖双方出现财务危机立刻启动诉讼程序申请财产保全

参考资料:1.建行新暨阳集团对垒连环局“暗保理”野蛮生长21世纪经济报道乔加伟郑慧2.浅谈“暗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作者中茂保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林思明律师3.江阴市新暨阳石油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临港新城支行债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锡商终字第0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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