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 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提交材料
- 章程草案。
-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 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 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 监管部门
要求
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 变更名称。
- 变更组织形式。
- 变更注册资本。
- 变更公司住所。
- 调整业务范围。
- 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 分立或者合并。
- 修改章程。
-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 贷款担保。
- 票据承兑担保。
- 贸易融资担保。
- 项目融资担保。
- 信用证担保。
- 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 诉讼保全担保。
-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吸收存款。
- 发放贷款。
- 受托发放贷款。
- 受托投资。
- 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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