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已经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但各地监管政策不统一、配套政策缺乏、法律法规空白等问题日益突出,亟须出台全国性的行业管理办法。
一、法律法规: 第1条立法依据 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适用主体 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3条商业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4条再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5条应收账款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6条属地管理 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行业自律 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二、商业保理公司设立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 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
- 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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