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
在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租赁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还可能性的,则此种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
基本案情2011年8月25日,甲租赁公司与乙餐饮管理公司、案外人丙建材公司、丁商贸公司、戊装饰公司分别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甲租赁公司向丙建材公司、丁商贸公司、戊装饰公司购买“装修材料”出租给乙餐饮管理公司,标的物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10万元、63万元、30万元。
同日,甲租赁公司与乙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租赁公司向乙餐饮管理公司出租“装修材料一批”,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并约定了租金交付日期,交付地点以及交货方式。
2011年8月26日,乙餐饮管理公司向甲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已对租赁物进行验收。后因乙餐饮管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甲租赁公司遂起诉
要求
解除租赁合同,乙餐饮管理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和违约金。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终审民事判决:对甲租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法院以为:融资租借事务实质上是经过融物方法而实现公司融资的意图,而融物的前提条件最少包含存在具体清晰的标的物,且该标的物应符合法律规定中可适用于融资租借买卖的租借物的性质。
“装饰资料”在装饰结束后即附合于不动产,然后变成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作为独立物的资历,不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因而无法作为租借的标的物,故甲租借公司与乙餐饮办理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借法律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融资租借合同纠纷案子适用法律疑问的解说》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不构成融资租借联系的情况下,并不当然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而应当依照当事人世实践构成的法律联系进行处理。
案子审理中,甲租借公司未能供给充沛依据证实“装饰资料一批”确实存在,故难以确定两边当事人之间根据“装饰资料一批”构成债权债务联系,甲租借公司与乙餐饮办理公司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借,实为告贷的法律联系。鉴于甲租借公司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告贷事务的金融机构,其与乙餐饮办理公司之间的告贷联系应确定为无效。
经法院屡次向甲租借公司释明本案法律联系的定性和效能疑问,甲租借公司仍坚持以为两边之间系合法有效的融资租借合同,不同意改变诉请,法院遂判定驳回甲租借公司总裁的悉数诉请。一起指出,甲租借公司如欲建议其与乙餐饮办理公司之间尚有别的法律联系的,可另行申述。
裁判意义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得到迅速发展,业务模式不断创新,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范围也包罗万象,实践中不动产、动产甚至高速公路收费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都成为了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实质上,不少此类业务是明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影子银行业务,一定程度上对金融秩序造成扰乱和冲击。
本案例分析指出,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当具备适合于租赁的特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不可能返还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
要求
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此条款仅是规定了租赁物无法返还时的救济途径,并不意味着不具备租赁特性的物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本判决对于准确界定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规范融资租赁市场行为具有一定的作用和值。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找深圳彭易经理,为您提供专业、真诚、周到的商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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