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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分析及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条件

从表面上看,租赁物的质量责任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承租人应当直接向出卖人主张质量责任,以质量问题抗辩迟延支付租金并无依据。

但实际上,因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看似简单的问题,存在如下几个矛盾:(1)承租人在法律上并无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且购买人为出租人,则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质量责任无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以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出租人向出卖人主张质量责任才符合法律精神。

(2)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名义所有权人,应当对租赁物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承租人因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抗辩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3)因租赁物是由出租人直接指定的,若排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形时,出租人作为融资方,实际对租赁物的性质、质量、价值等并无深刻的了解,若按照前述(2)的分析,似乎对出租人的利益保护有失偏颇。

(4)在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往往是处于较为孤立的地位的,一旦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其往往即停止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而且实践中租赁物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转而导致承租人无力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形亦大量存在。

虽然《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但是该法第二百四十条也规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的前提是“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有约定”,这就归结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

实践中大量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往往并不是在一份合同中进行三方约定的,而是通过两份合同约定,即由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在此种情况下,出卖人也往往以不知融资租赁合同的存在及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进行抗辩,不认可承租人关于质量瑕疵责任的权利主张。

而此时,承租人也就只剩拒不支付租金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了。可见,在出卖人不能承担责任或拒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其破产时,出租人实际上成为了租赁物质量瑕疵责任的真正承担者。这对出租人显然是显失公平的。

另外,法律虽明确规定租赁物有质量问题,出租人一般不承担责任,但上述分析的情况一旦发生时,必然是直接导致承租人利益受损。如果承租人依靠租赁物作为租金来源的,租赁物无法正常工作,承租人就无力支付租金,就法律而言,虽然承租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就债权的实际实现而言,出租人无疑面临很大的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条件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材料企业设立申请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场地使用协议书(原件)和房地产权证明(复印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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