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237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后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出卖人转移到出租人,使用权归承租人所有。根据出卖人与承租人的不同关系,一般采用两种交付方式。
在三方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采用指示交付方式完成,即合同一般约定由设备供应商(即出卖人)直接交付承租人,由承租人进行验收;当出卖人与承租人出现竞合时,即在售后回租关系中,由承租人(亦是出卖人)继续使用租赁物,一般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
随着交付的完成,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合同一方转移到出租人一方,使用权由承租人行使。
鉴于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作为权利载体的租赁物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特定物,该特定物必须是自身具有独立特征或者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通过载明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坐落位置等基本信息进行特定化,与承租人的其他财产进行区分。
融资租赁关系中,如果一旦认定租赁物未被特定化,也就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交易的标的物无法与承租人的其他财产进行区分,不但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丧失对租赁物主张所有权的载体,而且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亦存在法律瑕疵,融资租赁公司将会承受巨大的法律风险。
一方面,如果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未被特定化,则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列租赁物无法与现实中的客观物形成对应关系,出租人失去主张所有权的基本载体,无法行使所有权的基本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难以有效主张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抵押权,无法以所有权人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有效的执行异议。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一旦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未被特定化,法院极有可能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融资租赁业务具有显著的融资特点,实践中,如果认为融资租赁关系不能成立,往往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处理,由此将对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产生重大影响。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条件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材料企业设立申请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场地使用协议书(原件)和房地产权证明(复印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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