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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新版细则

银行要依据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结合担保公司的资信实力、区域环境、行业特点以及本行的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担保公司的担保放大倍数 近年来,商业银行与担保公司合作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在重振经济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商业银行在与担保公司的合作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分析担保公司担保的典型问题,熟知法律法规对担保公司的特别规定,有利于银行有效管控与担保公司合作中的风险,实现合作共赢。担保公司担保的典型问题分析(一)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 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取决于担保合同的约定。

如果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以缴存的保证金作质押,则担保公司在缴存保证金的限额内承担责任,银行对保证金行使权利后,即使尚有债权未受偿也不能再向担保公司追索;如果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缴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质押,则应认为担保人提供保证与质押双重担保,银行在扣收保证金后仍然有权向担保公司追索直至债权完全实现。

在实践中,担保公司的担保实际上包含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前者以担保公司的信用提供担保,后者以特定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在这种既有保证又有质押的担保模式中,因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均系第三人提供,所以在实现债权时不存在“物保优先于人保”的问题。

同时,由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系同一第三人提供,因而也不存在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分割担保份额的问题。 (二)担保公司的保证金专用账户。 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质押一般通过在贷款银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实现。

银行每发放或收回一笔贷款,担保公司则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存入或减少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专用账户的保证金随被担保债务数量的变动而变动。这种保证金质押方式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因为动产质押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它并不需要转移所有权。而金钱是种类物,是一种特殊的物,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了所有权。

金钱质押在转移占有的同时转移了所有权,这有悖于动产质押的原则。但是,如果将金钱特定化为“特户”“封金”等形式,使之成为“特定物”,金钱便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物了。

所以,保证金质押除了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作为保证金的金钱必须特定化,二是存放在账户内的金钱(质物)必须移交贷款银行占有。如果保证金随被担保债务的数量变动而变动,显然不符合特定化的

要求

为了减少这种操作模式的法律风险,通常应采取以下措施: 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 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以保证金出质担保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

商业银行应当在与担保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的基础上,另行与其订立《保证金质押合同》,不应仅在《保证合同》中增加保证金质押条款。 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

《保证金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司法部《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保证金质押登记,贷款银行自公证机构出具《质押登记证书》之日起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由贷款银行托管 担保公司应当在银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依合同约定将保证金缴 存该账户。保证金质押期间,担保公司不得使用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收付结算,且应当将保证金专用账户交由银行托管。

《保证金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质权自保证金缴存贷款银行,且将保证金专用账户交银行托管(占有)之日起设立。 担保公司担保的特别规定 担保公司是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法人,其行为受公司法所调整。

商业银行在接受担保公司担保时,应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并熟知具体的风险防范与控制

要求

,同时也要了解下列特别规定: (一)担保公司设立的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担保公司的担保数额的规定。

担保公司的担保应该受到总量和集中度限制,国家相关部委对此也有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担保公司对外担保总量限制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国家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108号)第三十三条规定:“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的三十倍;超过三十倍的,应当追加实有资本。”担保公司超出其保证能力对外担保,不仅导致公司破产,被担保人的债权也得不到有效保护。

所以,银行在接受担保公司的担保时,应严格监控担保公司的担保总量。担保公司担保的数额接近或超过限制担保总量时,银行不应再接受担保公司的担保。同时,银行要密切关注担保公司担保总量的变化,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发现担保公司担保的数额接近或超过限制担保总量时,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分散或化解风险。

担保公司对外担保集中度限制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 (三)担保公司关联担保的禁止性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对担保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提供的关联担保进行了限制。根据其第三十条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四)担保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融资担保、其他担保和再担保业务。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定位并非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业务。

因此,银行在与担保公司的合作中,应注意关注担保公司是否从事这些禁止性业务,避免其因超范围经营被处罚而危及银行债权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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