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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指南

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保险公估机构设立时应满足《中国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的条件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二、办理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备案方式保险公估机构分为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和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机构采用公司形式的,全国性机构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业务备案,区域性机构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业务备案。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应向机构所在地保监局提出申请。

符合条件且材料完备的,系统生成《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表》,申请机构可下载打印。备案信息将由中国保监会以《备案信息公示表》的形式对外公告。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应向机构所在地保监局提出申请。

四、基本条件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或者合伙最近3年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罚;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最近3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商业银行、工商部门、自律管理组织等单位有不良记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公估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情形;(二)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

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营运资金托管;(三)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四)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五)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保险公估机构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公估机构除外;(六)保险公估机构任命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或者资产评估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限制;(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具备一定数量的保险公估师;(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三)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四)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五)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

要求

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它设施;(六)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作为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该具备相应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两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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